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★★★■■,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◆◆■★★;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★■■■■,不足以承担的,由法人承担。
上述这些企业法人,如果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法人◆◆★★,没有采用公司法人的组织结构◆★■★■,则属于本条所规定的“其他企业法人”。
设立中的法人由于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■◆◆■、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,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,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★■★★,为保护债权人利益,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。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★■★◆:1.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,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◆◆■★。法人设立完成■★◆◆◆,具有了完全民事权利能力,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■■★■。2.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成功,法人未成立的■★■◆,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■■★■,应当由设立人承受。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,所有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3■■★.上述规则强调了一点◆■★★■,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,通常有筹备组,有相对独立的财产,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,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,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,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。
第七十六条: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,为营利法人。
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■■◆。有限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,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◆■◆■★■。
法人的分支机构,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、有固定经营场所、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、不具有法人资格,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。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、分公司、营业部、分理处■■■◆◆★、储蓄所等机构。
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■■■◆◆,其产生的责任,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,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,又有一定的财产,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◆◆◆,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法人设立分支机构,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◆■■。只有在法律★◆◆■■、行政法规规定,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,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★★。
第七十五条 :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,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★★◆◆★;法人未成立的★◆★■■★,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,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,享有连带债权★◆,承担连带债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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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◆★◆★。筹备前的法人★◆★◆★,是指发起人开始筹备设立某个法人组织★■★◆◆,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★■★■★★,从事实际的设立行为。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了筹备机构★■◆★,实际地从事设立法人的行为■★★■★。
由于设立中的法人在从事设立行为中要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,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,故设立中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团体★◆★★◆■。其受到的限制是:1.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仅限于从事必要的设立行为;2★◆◆■★.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。
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,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。
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由股份所组成的公司★◆◆■■,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。
本条第2款规定■★■■,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。
本条第1款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定义。这一规定强调了营利法人的两个特征:一是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润,即以营利性为目的。二是取得利润后要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■■◆,即出资人取得利润。这两个特征同时具备是营利法人与其他法人的根本区别所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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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四条: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◆◆★■★◆,依照其规定★■◆■。
(4)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(现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);